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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肅省人民政府令 |
第76號 |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實施防汛條例細則〉等3件政府規(guī)章的決定》已經2010年11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xiàn)予公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長 劉偉平
甘肅省人民政府關于修改《甘肅省 為了全面貫徹落實《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做好規(guī)章清理工作有關問題的通知》(國辦發(fā)〔2010〕28號)精神,省政府組織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省政府各部門對現(xiàn)行有效的政府規(guī)章進行了全面清理。經2010年11月26日省政府第6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決定對《甘肅省實施防汛條例細則》等3件政府規(guī)章作如下修改: 一、《甘肅省實施防汛條例細則》(1993年7月3日省政府令第2號公布,2002年7月9日省政府令第27號修正) 1.增加一條作為第八條:“有防汛任務的地方,應當根據經批準的防御洪水方案制定洪水調度方案。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制定洪水調度方案,報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批準。洪水調度方案經批準后,有關地方人民政府必須執(zhí)行。修改洪水調度方案,應當報經原批準機關批準?!? 2.原第八條作為第九條,修改為:“有防汛抗洪任務的企業(yè)單位,根據所在地區(qū)防御洪水的方案和洪水調度方案,制定本單位的防汛抗洪措施,征得所在地防汛指揮部同意后,報上級主管部門批準?!? 3.原第三十六條作為第三十七條,將第一項修改為:“拒不執(zhí)行有管轄權的防汛指揮機構的防汛調度方案、洪水調度方案和防洪搶險指令的?!? 二、《甘肅省水上交通事故處理辦法》(2001年7月1日省政府令第16號公布,2004年6月25日省政府令第14號修正) 1.標題修改為《甘肅省內河交通事故處理辦法》。 2.第四條第一款修改為:“省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一次死亡和失蹤3人至9人重大事故的調查處理;市、州海事管理機構負責一次死亡和失蹤1人至2人大事故、一般事故和小事故的調查處理,并將事故調查處理結果報省海事管理機構備案;未設海事管理機構的地區(qū)發(fā)生事故,由當?shù)亟煌ㄟ\輸主管部門先行受理,認真做好記錄,并立即向省海事管理機構報告,協(xié)助省海事管理機構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第三款修改為:“縣(市、區(qū))、鄉(xiāng)(鎮(zhèn))人民政府在轄區(qū)通航水域內發(fā)生事故后,應立即組織救助,做好記錄,協(xié)助海事管理機構對事故進行調查處理,并負責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3.第五條第一款修改為:“船舶、浮動設施發(fā)生事故后,當事人應當積極履行施救義務,并立即向海事管理機構或交通運輸主管部門報告”。第二款修改為:“當事人應當在事故發(fā)生后24小時內,向事故發(fā)生地的海事管理機構遞交事故報告書和有關資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按上述規(guī)定時限遞交報告書的,經海事管理機構同意,可以適當延長?!? 4.第六條修改為:“事故報告書應當包括下列內容:(一)當事人姓名、船籍登記地(或當事人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及職務;(二)船舶、浮動設施名稱、船籍港、本航次起訖地點及裝載情況;(三)船舶、浮動設施的基本技術狀況;(四)船舶的船長或負責人、當班駕駛員、輪機員以及其他當班人員的姓名;(五)事故發(fā)生的時間、地點和水域的水文、氣象、通航環(huán)境的基本情況;(六)船舶、浮動設施的損害情況,船員、旅客傷亡情況,水域環(huán)境的污染情況;(七)事故的主要過程(碰撞事故應附船舶相對位置示意圖);(八)船舶、浮動設施沉沒的,其沉沒概位;(九)施救情況;(十)與事故有關的其他情況?!? 5.第七條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接到事故報告后,應當及時、客觀、全面地進行調查,并立即向上一級政府和海事管理機構報告事故情況快報。特大內河交通事故的報告、調查和處理,按照國務院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6.第九條第二款修改為:“禁止當事船舶離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水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過72小時;因特殊情況,期限屆滿不能結束調查的,經上一級海事管理機構批準可以適當延期,但延期不得超過72小時?!? 7.第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海事管理機構應當依據事故的調查材料,分析事故原因,明確當事人責任,并在2個月內作出《內河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和《事故調查結論》,提交事故調查報告和調查結論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的期限最長不超過60日”。第二款修改為:“事故調查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所需時間不計入事故調查期限?!? 8.增加一條作為第十四條:“海事管理機構應當將《事故調查結論》書面告知內河交通事故當事人?!妒鹿收{查結論》應當包括以下內容:“(一)事故概況(包括事故簡要經過、損失情況等);(二)事故原因(事實與分析);(三)事故當事人責任認定;(四)安全管理建議;(五)其他有關情況?!? 9.原第十四條作為第十五條,修改為:“因事故引起的民事侵權賠償糾紛,事故當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10.刪去原第十五條:“損害賠償?shù)恼{解期限為30日,海事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延長15日。對事故致傷的,調解從治療終結或者定殘之日起開始;對事故致死的,調解從規(guī)定的辦理喪葬事宜時間結束之日起開始;對事故僅造成財產損失的,調解從確定損失之日起開始。當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的,海事機構不再受理調解申請?!? 11.刪去原第十六條:“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海事機構應當制作調解書,并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調解期滿后未達成協(xié)議的,海事機構應當制作《內河交通事故民事侵權賠償糾紛調解不成通知書》,分別送達當事人和有關人員。當事人中途不愿調解的,應當書面申請撤銷調解;經調解達成協(xié)議后又翻悔或逾期不履行的,當事人應報告海事機構,并可向人民法院起訴。” 12.刪去原第十七條:“水上交通事故責任者應當按照海事機構認定的責任,按以下比例承擔賠償責任:(一)負事故全部責任的,承擔100%的賠償責任;(二)負事故主要責任的,按責任大小承擔60%以上、90%以下的賠償責任;(三)負事故同等責任的,由事故各方平均承擔賠償責任;(四)負事故次要責任的,按責任大小承擔10%以上、40%以下的賠償責任?!? 13.刪去原第十八條:“事故損害賠償包括:船舶、排筏、設施損害賠償、貨物損失賠償、隨船人員財物損失賠償、人身傷亡賠償、救助打撈費用、發(fā)生事故造成船舶修理期間的合理營業(yè)損失?!? 14.刪去原第十九條:“因事故產生的船舶和貨物及隨船人員財物損失的賠償,按下列方法計算或估價:(一)因事故損壞的船舶、設施等,應當修復,修復以恢復原狀為限,按照船檢部門確定的損壞范圍,由海事機構核定。(二)因事故滅失的貨物,有發(fā)票的按發(fā)票價款計算賠償。因事故損壞的貨物,按實際修復或整理的費用賠償。(三)船員、旅客、貨物押運員隨身攜帶物品的損壞和滅失,應提供有關證據,并由海事機構核定折價計算賠償,最高不超過800元。涉外人員經濟賠償,按照國家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四)因事故損壞不能修復或全損的船舶、設施及貨物,因事故滅失沒有發(fā)票的貨物及其他對賠償價格有爭議的物品,可由海事機構或當事人委托具有《價格鑒證機構資質證書》的價格鑒證機構依法對賠償價格進行認定,其出具的《價格認證書》做為損失賠償價格的依據。” 15.原第二十條作為第十六條,修改為:“內河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和標準依照有關法律的規(guī)定執(zhí)行?!? 16.刪去原第二十一條:“事故的傷殘者需要治療且已得到門診或住院治療,但仍需轉院治療、護理的,或者與事故有關的非急診就醫(yī),應當持有關醫(yī)院證明,并經海事機構同意。擅自住院、轉院、使用護理人員、自購藥品或者超過醫(yī)院通知的出院日期而拒不出院的,其費用由傷者或殘者自行承擔。” 17.刪去原第二十二條:“事故的當事人因傷致殘的,在治療終結后15日內,根據醫(yī)院證明由法定傷殘鑒定機構按照國家交通事故評定傷殘等級標準評定傷殘等級。傷殘者生活補助費按評定的傷殘等級確定,Ⅰ級的按100%計算,Ⅱ級的減少10%,其他依次類推。” 13.刪去原第二十八條:“本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